求是网评论员:践行宗旨为民造福

2025-04-05 19:4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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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在这个意义上,霍姆斯那句为真理论辩护的著名判词——那些为我们所痛恨的思想同样自由,反过来也意味着人们有权获取那些别人痛恨的思想。

进入专题: 基本权利限制 法学建构 一般行为自由 。人权作为道德权利,具有相当程度的开放性,人权条款入宪显示了修宪者进一步扩大基本权利范围、加强基本权利保护,而非强化基本权利限制的基本价值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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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一般行为自由属于兜底性的基本权利,几乎没有不被这项基本权利所涵括的人之行为[35],因此宪法对它的限制也呈现笼统和宽泛的特点。[3]参见[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232页。[1]宪法学界大都认为本条规定属于概括限制条款,这是我国宪法学上的一个通说。这正好说明加重法律保留恰恰是对立法机关形成自由的限制。《宪法》第41条规定,申诉、控告和检举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宪法》第二章以及总纲的列举具体而有限,人权条款也并不能为所有的未列举权利提供充分的规范依据,只有《宪法》第51条发挥着概括权利条款所具有的拾遗补缺的功能。[13]韩大元:《宪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8页。[8]因此,我国的信息公开立法应当是对《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的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具体化,因为作为主权者的人民,只有在充分掌握公共信息的基础上,才能有效地参政议政,真正实现当家作主。

[4]显然,上述事例并未涉及受益权意义上的知情权,很难想象公民读报上网看电视还需先向政府申请,由政府核准提供书报和视频节目。但在审查实务中,针对某些基本权利,美国法院也发展出了更为具体、细致的审查基准。[24]即便在第二种解释方案内部,学界关于此项宪法人格权保护范围也有不同意见。信息自由的核心是保障公民能在免受公权力干预的情况下自由地获取各种信息。

事实上,通知提及的羞辱或人身攻击低俗涉性内容展示和炒作拜金主义毕竟只是表达自由的外围部分。因此,在我国目前尚缺乏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的情况下,在操作层面分别套用这两种基本模式,来检验相关基本权利限制措施的合宪性,堪可作为一种理论上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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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换言之,宪法在此成为一种解释法律所依赖的资源,其目的是帮助解释者获得对普通法律更正确的理解。[66]See Laurence H. Tribe, American Constitutional Law, Foundation Press, 1988, pp.789-792.[67]Chaplinshy v. New Hampshire, 315 U. S.568, 571-572(1942).[68]参见林子仪:《言论自由的限制与双轨理论》,载李鸿禧教授六秩华诞祝贺论文集编辑委员会编:《现代国家与宪法——李鸿禧教授六秩华诞祝贺论文集》,月旦出版社1997年版,第667页。[16]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的决议》,载《人民司法》1980年第10期,第1页。从宪法解释的角度看,这种促成恰是在人权条款的价值辐射下,通过对表达自由条款的目的论解释达成的。

在例(3)中,要求对相亲类节目泛滥、造假、低俗等倾向,及其展现的低俗涉性内容拜金主义进行整改,显然可以达到维护社会善良风俗和他人权利的目的,因此这一限制措施是合乎适当性原则的。2.信息自由落入表达自由的保护范围在某种意义上,人权条款入宪就是在缺乏系统的人权保障历史传统和文化的中国进一步明确国家的目的,形成国家整体的价值观,确立国家活动的基本目标与追求。在如今的互联网时代,由于信息技术的发展,公民使用各种电子设备采集、存储各种信息变得日益方便、快捷且隐蔽。[26]李海平:《宪法上人的尊严的规范分析》,载《当代法学》2011年第6期,第30页。

有学者认为《宪法》第47条第2句对文化活动的鼓励和帮助增加了一个有益于人民的条件,但该条件只是获得国家鼓励和帮助的必要条件,是对受鼓励和帮助的人提出的要求,而不是文化权的构成要件,即宪法上的文化活动也包括那些并非有益于人民的文化活动。因为从技术上来说,只要信息被数字化,并接入互联网,信息就自动进入失控状态,信息的拥有者将永远无法删除它,它会被网络上的信息采集者搜索并被采集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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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到信息自由,学界多是从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维度上展开论述,即便同时提及表达自由,也仍认为表达自由以及信息自由应包含这样的含义,即公民有权获得由公权力机构掌握的信息,[1]从而将信息自由与知情权大致等同起来。[49]由此观之,主动散布有损国家形象的不实谣言虽落入表达自由的规范领域,却是应受限制的表达行为。

在不甚严格的日常用语的意义上,这种知情权或可看作广义的信息自由的一部分。两种方案的分歧只在于该条款建构的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的大小,[24]但不论范围是宽是窄,我国学者均未认为信息自由是一种人格利益,从而落入宪法人格权的保护范围。相较于目的正当性原则尚可在一般标准的层面展开讨论,对这些限制措施是否符合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的讨论,只有结合具体案例方可有的放矢。[13]但对表达自由条款而言,1980年9月的修改却遭到学界不应有的遗忘。正是从这种依附性上体现了持有型犯罪的法益侵害性。因此,仅对《宪法》第35条进行文义解释很难认定表达自由包含了信息自由。

综上所述,维护社会的善良风俗构成公权力机关限制公民信息自由的正当目的,而《宪法》第22条第1款和第24条则是这一规制权力的规范基础。[38]由于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看书是公民寻求、接受各种信息和思想的主要途径,因此如果从更广阔的要求解除思想束缚和禁区的语境上看,该文之所以石破天惊,并对后来的思想解放影响重大,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它借读书的事喊出了信息和思想自由——甚至可直接说消极自由——的宣言。

因此,保障公民自由地寻求、接受各种信息的规范需求已然成为包括宪法在内的整个法律体系不可忽视的一股强劲的规范促成力量。这就使得法律为领导干部、官员等公众人物保留的个人隐私空间必然要比普通群众小得多,因为对常人而言是隐私的某些信息,对领导干部和官员来说就是必须披露的公共信息,只有具备这些信息,人民才能理性判断特定领导干部、官员是否适合作为社会公仆。

[49]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9页。对那些宣扬拜金主义乃至低俗涉性内容的信息,个人私下获取和欣赏无疑是一种纯属个人领域的私密活动,这是现代社会区分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必然后果,但对不特定或多数普通人而言,并不愿意看到公共领域大量充斥这种有害于社会善良风俗的信息。

即便认为这种理解太过拘泥于条文的字面含义,而主张关于言论、出版等方式的列举只不过是关于典型形态的例示性列举,并不能排除公民通过其他非典型方式行使宪法上的表达自由,但至少仍必须承认上述第一个特征依旧主导了我国宪法表达自由条款的规范指向,而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保护言论等六种列举出来的表达形态是该条款的核心内容。由此观之,在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意义上的知情权,与本文所谓的信息自由存在概念上的分野,《宪法》第2条第3款、第27条和第41条仅能为知情权提供规范基础,同时《宪法》也没有明确列举信息自由,这是否意味着宪法不保护信息自由呢?事实上,对这一问题,现代宪法已有基本共识,即人权具有固有性,某种人权即便未被宪法列举,也可根据宪法中的概括性基本权利而得到承认。麻雀虽小,但这一解剖过程足以展示美国双重基准理论下对限制信息自由(实际上就是表达自由)的司法审查规程。双重审查基准 一、问题的提出人为类已进入信息社会,信息成为人们维系社会生活的基本要素。

前者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序言中对人的尊严的强调。因此,我们不再如通常那样只是注意到作为广电总局干预措施直接对象的电视台,而是从此将原本被忽视的不同观众们的意愿和感受也纳入思考范围,[43]则恰是在听者的立场上紧紧抓住了表达自由的规范目的。

有关信息自由的人权主张,最具影响力的表述莫过于《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两份文件均在第19条规定了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且还将之归诸言论自由的范畴。虽然我国尚不存在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上述事例在实践中多会被作为行政法问题处理,并不会形成具体的宪法案件,但基本权利是笼罩整个法体系的客观价值秩序,解决类似事例中的规范价值冲突也必须诉诸基本权利层面的论证。

[50]参见杨宗科、张永林:《中国特色国家安全法治道路七十年探索:历程与经验》,载《现代法学》2019年第3期,第14页。[20]参见张翔:《艾尔弗斯案》,载张翔主编:《德国宪法案例选释(第1辑)·基本权利总论》,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6-7、16-17页。

参见林来梵主编:《宪法审查的原理与技术》,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80-301页。而这一合宪性审查结论背后隐含的是,德国合宪性审查实务中的正当目的考量在这里转换成了对是否存在紧迫的政府利益的判断。总体上,这一原则并不要求完全达成目的,只要相关措施能够促使目的的实现即可。我国既全程参与了《世界人权宣言》的起草和制定,又在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32]对建基于这些国际人权法文件之上的信息自由,在宪法解释中应当予以考虑。

该学说借助其发现的该条款前后两句之间蕴含的微妙的双重关系——直观的直接勾连关系和隐含的相对独立关系,认为该条款既表达了类似人的尊严的基础性宪法价值原理,又构成宪法人格权的规范基础。来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2期。

[30]因此无论是从自然权,还是从经济社会发展的角度来看,信息自由都是不可或缺的人权。[56]杜磊:《法益侵害视角下持有型犯罪的重释——兼析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的合理性》,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期,第122页。

[32]1998年10月5日,中国政府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承诺积极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该公约创造条件。[21]参见焦洪昌主编:《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91-3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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